•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全文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七条 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八条 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国家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充分开发利用国际国内人力资源。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项目; (三)收费标准; (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把用人单位、个人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市场诚信建设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人力资源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政府网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2018年07月17日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国新办举行《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有关情况吹风会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7月1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请人社部副部长张义珍和司法部社会管理法制司司长杜亚玲介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人社部副部长张义珍(元绍达 摄) 张义珍 2018年6月29日,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颁布《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要素市场。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就业是最大的民生,要坚持就业优先战略和积极就业政策,实现更高质量和更充分就业;要更好发挥市场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李克强总理多次强调,要依靠市场力量,根据市场需求,落实好积极就业政策。更好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促进就业创业和人力资源开发配置,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人力资源市场的重要使命。改革开放40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健全完善市场机制,加强市场监管,提高服务水平,推进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建设。就业促进法提出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创业的方针,明确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与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目前,人力资源市场已经成为人力资源流动配置的重要手段,是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重点群体实现就业的主要载体,推动实现了由“就业找市长”到“就业找市场”的根本性转变,为促进高质量发展提供了重要的人力资源支撑。截至2017年底,全国共建立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3.02万家,从业人员58.37万人,全年营业收入达到1.44万亿元,为2亿多人次就业创业和流动提供了人力资源服务。 党的十八大特别是十九大以来,党中央对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明确要求要结合就业创业和人力资源流动配置工作实际,制定一部人力资源市场建设与管理的行政法规。党中央将制定《条例》确定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重要立法项目,先后列入了中央深改委工作要点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司法部、人社部起草了《条例》草案,经反复研究论证、多次征求意见、不断修改完善,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力资源要素市场领域第一部行政法规,对健全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健康发展,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和优化配置,更好服务就业创业和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共七章四十八条,对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体制、人力资源市场培育和建设、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系统规定,是做好新时代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工作的基本依据和准则。 下一步,人社部将会同相关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推动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更好发挥市场在促进就业创业和人力资源流动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动实现高质量发展。 问答环节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记者:本次出台的《条例》主要解决了当前我国人力资源市场建设与管理工作中的哪些问题? 张义珍: 我们在制定《条例》过程中坚持了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制定《条例》就是为了进一步促进人力市场健康发展,进一步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当中突出问题的解决。 《条例》坚持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着眼于我国人力资源市场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实际,着眼于促进就业创业和人力资源的流动配置,就培育和规范人力资源市场作出了一系列明确规定。 主要是着眼于解决五个方面的问题: 1、解决市场体系的统一性问题   党的十七大、十八大都提出了建设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党的十九大提出了要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的各种规定和做法。这次《条例》通过立法的手段,确认原来的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整合改革的成果,推动建立统一的管理制度和管理规范,推动形成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2、解决市场要素的流动性问题   党的十九大提出,要破除妨碍劳动力、人才社会性流动的体制机制弊端,《条例》明确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的机制。提出要破除户籍、地域、身份等体制机制的弊端,促进人力资源的自由有序流动。 3、解决市场运行的规范性问题   《条例》规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求职招聘过程中的基本权利义务,确定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基本行为规范,明确了政府部门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制度的基本遵循,切实维护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4、解决市场主体的公平性问题   《条例》赋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的法律地位,规定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求职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对公共服务机构和经营性的服务机构统一规范和监督管理,营造更加公平的市场环境。 5、市场监管的强制性问题   《条例》对人力资源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明确对黑中介、人力资源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要进行查处,为监管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这些问题可以说都是我国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当中的一些突出问题,这次《条例》的出台,有助于推动解决这些问题,对于推动人力资源市场健康发展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新华社记者提问:人力资源市场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原人才市场和原劳动力市场整合形成的人力资源市场,同时也包括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专类人力资源市场,请问《条例》在适用范围上是怎么把握的? 杜亚玲: 司法部社会管理法制司司长杜亚玲(元绍达 摄) 杜亚玲: 每部法律法规都有其适用范围,《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条就规定了适用范围,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这一条适用范围的理解,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一是条例规范的主体涵盖了人力资源市场所有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求职者和劳动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政府监管部门,《条例》主要规范以上四类主体在求职、招聘、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以及在市场监管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既包括2008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建后,由原人才市场和原劳动力市场逐步整合形成的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同时也包括其他各类形态的人力资源市场。 二是《条例》是我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领域的一般法,普遍适用于我国境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聘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等活动。同时,考虑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招录人员,军队文职人员聘用,退役士兵就业安置,中国公民赴国外工作,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机构在国内招用人员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作了专门规定,这些特殊人力资源市场的求职、招聘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就优先适用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事服务工作管理的通知》等一系列特殊规定。对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三是《条例》主要对求职、招聘以及人力资源服务等外部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进行规范,对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解除、工资等内部人力资源活动由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在本《条例》中未作规定。 简而言之,本《条例》规范的主体应该说涵盖了人力资源市场的所有主体,是我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领域的一般法。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特殊人力资源市场的求职、招聘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以上三个方面来把握理解《条例》的适用范围,就能准确掌握《条例》的法律定位。 中国日报记者:《条例》首次提出了要提高我国的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的发展水平,请再深入介绍一下人力资源服务业的发展情况。 张义珍: 这次《条例》是首次提出要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的发展水平。人力资源服务业是生产性的服务业,也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人力资源服务业的发展,在已经出台的一系列政策文件当中,都将人力资源服务业作为鼓励发展的生产性服务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也把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作为促进就业创业和优化人才流动配置的重要抓手。这几年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比如《关于加快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的意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行动计划》等文件,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健康发展,取得了明显成效。人力资源服务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都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交流的机会,提高了劳动者和岗位的匹配效率。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解决劳动者求职难和企业招工难的问题。 在这些方面,人力资源服务业可以说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促进就业创业和推动人力资源市场化配置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截止到2017年底,我国共建立了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3.02万家,从业人员58.37万人,全年营业收入已经达到1.44万亿元。全国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共服务用人单位3190万家次,为两亿多人次就业创业和流动都提供了人力资源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交流会22万多场,提供招聘岗位信息超过1亿多条,参会求职的人员超过1.1亿人次,通过网络发布岗位招聘信息有3亿多条。 当然,我们在看到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和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注意到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的水平和质量,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的期盼相比,与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要相比,应该说还存在着不少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人力资源服务业企业规模偏小,专业化程度不高,服务功能比较单一,还有一些服务存在着同质化的现象,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一些新技术、新方法提供服务的方式还不够多,服务的效率还不够高。 党的十九大提出,要建设人力资源协同发展的产业体系,在人力资本服务等领域培育新的增长点,形成新的动能,这对于推动我国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了落实这些要求,这次在《条例》中专门提出要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的发展水平,特别是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在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方面的法定职责,同时提出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行业发展,鼓励并规范发展高端人力资源服务业等业态,对于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体系和经营性的服务体系的职责定位、服务范围、行为规范和管理要求都作出了一些规定,这对于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的健康发展,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当然,通过人力资源服务业的发展,最终的目的还是推动现代经济体系向高质量的发展,服务于整个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经济日报记者:据了解,《条例》是司法部重组后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第一部行政法规,作为国务院的法规审查机构,司法部在法规审查当中如何做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杜亚玲: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党的十九大提出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要发挥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恪守立法为民的理念,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的精神,反映人民的意志,得到人民的拥护。2018年3月,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原国务院法制办和原司法部重新组建司法部,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查工作。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我们在《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出台前,为确保立法质量,做了以下工作: 一是广泛征求意见。我们在网上广泛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先后两次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部分行业协会的意见,也广泛听取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意见。我们根据反馈意见的情况,对草案反复进行了修改。 二是借用外脑。我们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吸收采纳了专家提出的许多合理意见。 三是反复沟通协调。重新组建司法部后,根据机构改革和今年政府工作报告精神,我们与相关部门反复协调沟通,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会后,司法部又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报请国务院公布。 《条例》是首部对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系统规范的行政法规,在《条例》审查过程中,我们严格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遵循充分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在人力资源市场培育和监管中的作用的总体思路,认真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对人力资源市场培育、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及其监督管理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努力做到反映客观规律、体现人民意志,制度管用、有效。最后,欢迎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朋友们,对立法工作多提宝贵意见。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广记者:请问《条例》在“放管服”方面做了哪些具体规定?另外,在减少人力资源服务的行政许可方面又有哪些考虑? 张义珍: 党中央、国务院对于“放管服”改革高度重视,作出了一系列重大的决策部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也在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方面态度坚决、推行有力,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这次在研究制定《条例》过程中,我们坚持把“放管服”理念贯穿始终,把“放管服”的要求体现到《条例》的制定过程中。 《条例》在具体贯彻落实“放管服”要求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 1、进一步放宽市场的准入限制   这次《条例》的一个亮点,就是最大限度减少了人力资源服务的行政许可。在《条例》出台之前,人力资源市场的行政许可事项一共有三项,也就是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审批、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这一次《条例》将上述三项行政许可事项整合为一项,并且进一步把许可的范围缩减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明确对于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2、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方式   创新“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方式,提出要实行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注重运用信息公示、随机抽查、信用约束、国家标准、行业自律等事中事后监管手段,构建职责法定、信用约束、协同监管、社会共治的监管格局。 3、优化人力资源市场的公共服务   《条例》规定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信息发布、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政策法规咨询等服务。明确了国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公共服务供给的多元化,不断地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就业促进法对于职业中介机构的行政许可进行了明确规定,提出要对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 这次《条例》保留这项行政许可,主要考虑: 一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市场是特殊的要素市场,事关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实行行政许可,可以从源头上防止无资质的机构进入人力资源服务行业进行职业中介活动,避免无序发展,避免恶性竞争,可以说是最大限度地防止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发生,最大限度地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维护国家人才信息安全。人力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资源,当前世界各国,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都把高端人才的争夺作为一种重大的战略,各国都在人才资源方面提出了一系列重要的举措。我国也高度重视人才队伍的建设,《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制定维护国家重要人才安全的政策措施。这次《条例》对于人力资源市场进行准入管理,也是维护我国人才信息安全的一项重要举措。 三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对于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实行许可制度,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这也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需要。这一次《条例》最大限度减少了许可,体现了对“放管服”改革要求的具体落实。下一步,我们欢迎大家监督。 来源: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全文:https://mp.weixin.qq.com/s/1IVRP_bWih7QVo9TyqDLBA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2018年07月17日